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38: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中)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43、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十二、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2009年7月29日)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是岗位职务,须持证上岗,它并不是企业擅自授予的一种称谓,而是有其特定法律含义的。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45、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2)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3)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4)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46、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其所承担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项目经理离职以后,不论是原来系公司员工还是挂靠经营,项目经理均无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其离职后从事的与工程相关的民事活动仍然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为:(1)相对人不知道其离职,但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仍然代表公司,而离职后的项目经理继续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从事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同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和挂靠经营中项目经理行为责任相同(建筑公司能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项目经理离职的除外)(2)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离职,离职后的项目经理则无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但项目经理作为业务的经办人或者知情者,其可以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项目经理所作对事实的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效力。48、民事行为完成以后,供应商至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收集的项目部有关人员身份关系的证据是否为表见事由的问题。由于表见代理基于的是没有身份关系而从事了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行为,而项目部有关人员具有身份关系的证据揭示有权代理的法律关系,故事后收集的身份关系的证据不是表见代理的事由,而是有权代理的事由。对于失去身份关系以后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相对人在民事行为完成以后至建设局等部门收集的有关人员身份关系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事由,因为相对人并非是信赖事后收集的身份关系的证据作为认定对方具有代理关系依据的,而是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一个单位根据各个部门的需求会经常刻制各种功能的公章,比如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收发章等等,各个公章均有不同的功能并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规范,经常出现混用的现象,实际加盖公章所对应的合同内容超出了该印章使用的范围。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审查该印章自身的功能及使用范围,对于该印章自身功能范围内使用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者有权盖印章处理相关业务。如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等。对于超出了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围的,不宜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应该明知印章的使用范围,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属超越代理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对合同双方不当然产生力约束。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定应该根据签订合同者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对于既不属于印章使用范围,又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建筑公司项目部为经营管理需要,未经建筑公同司意,私刻项目部章或材料章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实质是项目部的行为,仅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因为该项目部公章而直接承担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与项目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50、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答: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十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具有以下主要职权:(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可见,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质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实际生活中,项目经理往往是挂靠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的“个体包工头”,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由于项目经理对外仍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发包人等合法权益或是制裁建设工程领域违法挂靠经营的角度考虑,施工企业仍应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实务中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务中也出现了实际承包人假借施工企业的名义虚构债务,或者以施工企业名义赊购物资、租赁设备、举债甚至私自占有、挪用,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再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赊购物资、租赁设备举债,因此引发债务纠纷成为实务中的处理难题。我们认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也要兼顾施工企业的利益。对当事人就债务真实性存有争议或者有合理怀疑的,要加强诉讼指导、释明工作,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审查购销、借贷、租赁、欠款等基础事实,如果能够查明实际承包人假借名义、虚构债务,施工企业当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不能否认债务真实性时,施工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就涉及到实际承包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15条规定,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49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通常,实际承包人在赊购物资或者融资时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凭此一般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承包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实际承包人与其发生交易时持有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实际,过于苛刻。但是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实务中的一些具体情况,以下情形中不应认定实际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明确,相对人与实际承包人发生的交易属无权代理权;(2)相对人应对涉及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与实际没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没有“项目经理”授权的人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发生交易;(3)相对人将实际承包人采购的物资、租赁的设备根据实际承包人的指示,运送至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外的工地的,或者相对人将实际承包人所借款项汇至与施工企业或工程项目无关的银行帐户的,也即无证据证明交易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4)相对人与实际承包人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可按照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5)实际承包人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施工企业授权而以施工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6)实际承包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或者向相对人出具债务凭证,相对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曾在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过或者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承包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又不能证明相关资金、物质、设备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虽然,相对人可能无法辩明实际承包人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的关联性,但如果加盖的印章确为实际承包人私刻,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物质、设备用于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让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处理最为妥当。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主体地位平等,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出借资质的一种,应为违法行为。但不论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因此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参照挂靠协议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至于挂靠管理费问题,因属违法所得,原则上应予收缴。实际生活中,内部承包也是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一定的惩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内部承包合同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也有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具有隶属性,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还有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一般涉及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内部承包经营是一种生产经营的激励机制,合理使用好内部承包经营有利于增进企业员工的生产经营积极性、责任性,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水平的提升,如果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概拒之诉讼之外,不利于促进内部承包经营制度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双方的权利得到救济。但是,在处理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总体而言,应由承包人享有的权益应予充分保护,对企业要求承包人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失当、责任过重的应予否定或调整。十五、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审理有关涉及职务行为认定的案件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点:职务行为一般要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债权人和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的除外。对于行为人以某某单位某某人的方式表达合同相对人的,要结合其它证据对合同当事人作出判断。只有有权或经授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才能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分为三类: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代表);二是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务代理),对于此类人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审查要严格,一般要有单位明确的责权分工;三是有单位明确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Ⅲ、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债权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和条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55、关于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答:通过讨论,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施工工作以外的活动。凡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施工工作以外的民事活动,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一般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但债权人和建筑施工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1)项目经理用单位为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3)单位成立或认可的项目经理部(如单位通过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公示项目经理,在相关合同中认可项目经理等)对外以项目经理部或建筑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且出卖的标的物、租赁物确实用于工程的。56、关于单位工作人员在外就餐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照内部分工具体分管接待工作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接待工作的部门领导)以单位名义签单的,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领导人变更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单位上述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授权以单位名义签单的,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但债权人和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它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签单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和单位同时认可是职务行为及行为人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的除外。(1)第十六条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2)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第十五条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十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通中法【2010】130号)57、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58、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59、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60、以下情形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1)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2)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经建筑单位同意刻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3)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4)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5)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61、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分析判断。62、建筑单位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确系无权代理,相对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单位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借贷资金通过转帐、现金解款、票据等方式交付于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的,可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所借资金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资金来源、数额及工程所需资金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数额较大的借贷资金未进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帐户,直接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单位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不应直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所借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间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基本达到所借资金与用于工程开支资金系同一资金的证明程度。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至项目部有关人员和工地相关地点的,可以认定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该种标的物的来源、数量及工程所需该种标的物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的;